第 六 章 附則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 85- 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者。
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
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第 85- 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第 85- 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
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
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 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 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 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
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2- 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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