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 7- 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7- 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