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    7- 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7- 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