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正式駕駛執照 (證) 並取
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
,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
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件) 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 (件) 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
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等之樣式)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
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
定。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發
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曾參加交
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
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
一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 國際駕駛執照。
一○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一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一二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一三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
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 (件) 有
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第 56 條
(汽車學習駕駛證)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
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 57 條
(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人之資格)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 體格檢查。
二 體能測驗。
第 58 條
(學習駕駛之處所)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
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第 59 條
(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
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 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
(三)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經歷:
(一) 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
(三)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一○)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
八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1- 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左列規定:
一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 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三 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期
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 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件) 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 (件) 。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
場考。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
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
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
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滿十八歲。
二 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分,但術
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檢同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居留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
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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