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
    車。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
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
          十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 (HP
          ) 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
        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 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 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之分類)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 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 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